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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二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211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街道**村**弄*8号。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4月被舟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罚款;又因吸毒,先后于2010年6月、2011年11月、2016年5月分别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十五日、十五日。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锋无驾驶资格且饮酒后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由本区**街道向本区**街道方向行驶,2时40分许沿**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吕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 

经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系头部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仔细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条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留丰

检察官助理:张艳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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