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乡**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3月04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蕊,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K*****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市建安区张潘镇前汪村路口时,由于躲避车辆,与自西向东准备上国道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责任。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0mg。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志田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及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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