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161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66********,蒙古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赤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3时30分许,王某甲驾驶的蒙D**号越野车(内载王某乙、崔某某、袁某某)沿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古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恒大驾校”东侧路口处,在躲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内由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蒙D**号重型载货作业车时将车驶入路下,造成车辆受损,王某甲、王某乙受伤,崔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袁某某、崔某某无此次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柏艳
2020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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