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5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B*****号宝骏牌轿车沿青岛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慈医院门前公交车站附近,将由西向东步行斜穿人民路的行人杨某某撞倒在地。被告人孙某某当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后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杨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伴急性心肌梗死引发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创伤等因素对其急性心肌梗死的发生有诱发作用。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驾驶安全技术性能未达到国标要求的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2.证人巩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谭 鑫
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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