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爱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05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牌照黑C****6号力帆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时,将站在**街人行横道上的行人李某某、韩某某撞倒。经鉴定:李某某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术后评定为重伤二级,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9mg/100ml。孙某某在现场等候,后被出警交警传唤至公安机关。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韩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大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牡丹江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
6. 记载案发经过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丹丹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 被告人孙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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