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宜兴市**镇**村**塘**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驾驶苏BU****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万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万石大道万兴路路口往北50米路段处,因对前方路况疏于观察,未做到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蒋某甲(男,1941年**月**日出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蒋某甲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19日死亡。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5万元,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户口摘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5. 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宜平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70153****。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2册。
4.量刑建议书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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