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733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79********,高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乡**村**组**号,现居地:上海市宝山区**路**号,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货车司机。2020年8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核实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2时54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牌号为沪******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区江月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林海公路口遇绿灯以约为30km时速向南右转弯过程中,适遇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牌号为上海*******电动自行车沿江月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以约为29km时速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沪******重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上海*******电动自行车左后部相撞,被害人吴某乙及电动自行车倒地后遭沪******重型厢式货车碾压,造成吴某乙当场死亡及上海*******电动自行车损坏(物损人民币792元)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乙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薄、公安内网被告人孙某某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附照片)、公安机关火眼金睛人脸比对、上海公安智能搜索结果、关于孙某某住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害人吴某乙的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110事件单登记表、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和被告人孙某某到案的经过,该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110报警,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3.对孙某某做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孙某某尿冰毒、尿吗啡检测情况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为0mg/ml,毒品检测结果为阴性,排除其酒驾毒驾嫌疑。
4.复医【2020】毒鉴字第1007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乙血液内乙醇含量检测为0mg/ml,排除其酒驾嫌疑。
5.被告人孙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公安内网孙某某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公安内网车辆信息、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涉案重型厢式货车所有者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案发时车辆检验在有效期内,涉案重型厢式货车保险情况正常。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状况和肇事车辆右前部有碰撞痕迹、牌照号为*******的电动自行车鞍左后部变形。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证据通知书、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2020.08.03道路交通事故视频资料调阅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和相关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在右转过程中撞倒了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乙后即停车查看的事实经过。
8.被害人吴某乙的心电图测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复医【2020】病鉴字第374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乙因交通事故于2020年8月3日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乙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
9.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吴某乙之子,吴某乙于2020年8月3日中午吃完午饭驾驶电动车出外,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10.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涉案牌照号为*******的电动自行车物损人民币792元。
11.复医【2020】痕鉴字第591-A1号、591-A2号、591-D1号和591-D2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可以排除沪******重型厢式货车和牌照号为*******的电动自行车因机械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该重型厢式货车事发时的速度约为30公里每小时,该电动自行车事发时的速度约为29公里每小时。
1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遇绿灯右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的电动自行车通行,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据此,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13.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指挥中心关于明确林海公路(秀沿路-下盐公路)交通管辖划分的通知证实,林海公路江月路路口处于闵行浦东交界处,案发处属浦东交警支队管辖,调取的监控摄像头所在地属闵行公安分局管辖。
14.被告人孙某某的数次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旭峰
检察官助理:陆一挺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90****;
2.侦查卷二册,证据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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