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8********,甘肃省静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界石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甘L2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出发返回静宁县老家。当日15时45分许,车辆沿G34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344线1891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江淮”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该摩托车在被撞前行过程中驶向道路西侧山体,致摩托车驾驶人被害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报警的同时将被害人张某某紧急送往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被害人张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20年9月10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为被害人张某某家属支付48000元丧葬费。在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泾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404251202009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0]法病鉴字第0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张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脑出血合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0]痕迹鉴字第0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甘L2N982号小轿车肇事时的行驶速度为92±3km/h。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0]痕迹鉴字第0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无号牌“江淮”牌电动三轮车是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丽
检察官助理:禹素娟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1****6926。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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