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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镇**村**号,无前科。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赣E****7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72KM+800M处,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吕某某驾驶的陕K****7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吕某某和陕K****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3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吕某某伤情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横突股骨骨折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郭某某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所持有效C1型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孙某某向被害人吕某某、郭某某赔偿23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徐某某、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吕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盐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有坦白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艳丽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9929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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