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56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吸毒于2014年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浙BX2****小型轿车从本区西坞街道庙后周村出发至宁波市鄞州区蔡郎桥村,13时25分许,当车西往东行驶至本区西坞街道奉钱线12KM+600M弯道处,车辆越过中心线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叶某某驾驶的浙B2****小型轿车时,因车速过快,致使浙BX2****小型轿车车头正面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许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相撞,后冲出路外与路灯杆相撞,叶某某在避让过程中,浙B2****小型轿车车头正面与路外限高杆相撞。造成被害人许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许某乙、叶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孙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69mg/100ml。经鉴定,被鉴定人叶某某腰1椎体压缩骨折超过1/3,腰1左右横突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右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右肾包膜下血肿,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鉴定人许某乙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右侧少量液气胸,右侧肺挫伤,右肺下叶撕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达15cm2以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接警单、死亡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许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磊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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