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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刑诉〔2016〕5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于山东枣庄市,身份证号码370404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城区****村,现无固定住处。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9月1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计30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28日19时33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104线由南京方向往滁州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G104线:1071KM+930M处,与余某某及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驾驶鲁D*****号重型普通货车逃离现场,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来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来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某系严重胸部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继庆

2016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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