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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1366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方城县古装店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0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1月07日经本院作出不批捕决定,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R37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郑新10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郑新103省道221KM(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街南头聚福楼烩面门口)处,将在道路上的儿童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2、证人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伯科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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