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2********,汉族,高中毕业,经商,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四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15时17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车沿尉氏县洧川镇酒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酒厂路中段,与在道路北侧蹲坐的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25万元, 并取得谅解。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违纪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及犯罪前科的事实;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证及驾驶车辆信息情况;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赔偿及调解情况;2.证人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鉴定意见:(尉)公(刑)鉴(发病)字[2019]49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死亡情况;汴公(交)检字[2019]0995号血醇鉴定报告单证明未从孙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公交认字(2019)年第00357号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勘验情况;6.录像视频证明交通肇事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丽平
检察官:马仙礼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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