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9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山东省昌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5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恒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相府锦苑门口处低头拿手机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至该处的行人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3日,经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等;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坤林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