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61995********,汉族,初中文化,某快递公司济宁第*部快递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现住地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8时01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轻型厢式货车沿济宁市宁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某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使曹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与曹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玉昌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联系电话:15562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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