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2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街**室**号楼**单元**号。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豫*****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乡县羊山镇**村东丁字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乙当场死亡。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茜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商丘市**街**室**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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