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6时41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常州市新北区魏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46国道路口(0202km+210m处)向东右转弯时,遇被害人吴某甲驾驶CZ1627709号电动自行车沿魏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未遵守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的规定,导致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撞击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吴某甲连人带车倒地后被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旭东
(院印)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