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06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你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云******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市西山区**小区前往**公交车场。6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车沿昆明市西山区**路由西向东以不低于64公里的时速行驶至**路段时(该路段限速40公里),恰遇被害人马某某、王某甲拉手推车在被告人孙某某车前沿道路右侧同向步行,被告人孙某某制动并右打方向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车头左前部与被害人马某某身体相碰撞后,车头右前部又碰撞道路南侧绿化带内路灯灯杆,路灯灯罩坠落砸到被害人王某甲身体,被害人马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甲受伤,车辆及绿化树木、路灯部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腔、盆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右肩部、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王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2、抓获经过、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鉴定意见:车辆性能鉴定、尸表鉴定、伤情鉴定、车体痕迹鉴定等;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8、其它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彦伲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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