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9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2020年1月20日因本案被给予拘留十五日行政处罚,于2020年2月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7时40分许,吸毒后驾驶辽C****U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溪市平山区南兴路消防救援支队溪钢大队门前路段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六条:“……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超速行驶,驶入路左连续撞击路左侧围栏、树木及行人奈某某后翻车,造成奈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奈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安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3号尸体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第215号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车辆鉴补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吸毒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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