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8********,汉族,宁夏永宁县人,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宁夏永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拉载薛某某、安某甲、安某乙沿迎凤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双庆路与迎凤街向北300米处,与对向车道白某某驾驶、王某甲乘坐的宁A*****号轻型货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薛某某于2020年10月25日死亡。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无事故责任,薛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薛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35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孙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白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西宁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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