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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孙某某,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1194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载带被害人陈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陈张线28KM+350M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吕某某驾驶的苏MY****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孙某某受伤、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结果、归案情况等书证。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康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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