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现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9时02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A****号小型面包车,沿南京市溧水区淮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塘街道农业银行附近路段时,因疏于观察,碰撞到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章某某(女,殁年64岁),造成被害人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案发路段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爱琳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庄**号。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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