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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77********,汉族,不识字,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路**隔壁**楼。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停靠在响水县陈家港镇海堤路灌东扬水站附近的苏N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海堤路由东向西驶入机动车道时,与同方向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苏G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王某甲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人民币76.6万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裴华英

  检察官助理:林洁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路**隔壁**楼。联系电话15962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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