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O18年12月08日12时22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苏H9****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洪泽区幸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大道与洞庭湖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洞庭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大道与洞庭湖路交叉路口左转弯的被害人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庄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观察处置不力、超速行驶,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车辆照片等物证;
2.证人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滔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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