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21时20分许,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从宁都县青塘镇社岗村林坑小组出发返回其居住地,由东往西行驶至青塘镇社岗村村委会路段时,碰撞到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于2019年6月18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归案。宁都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宁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且逃逸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的损失并获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证人廖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祝青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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