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二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车牌号为冀E*****冀E****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新青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宫市**国道**村路口时,与沿新青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赵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过磅单、民事裁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3.鉴定意见:南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书、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昆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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