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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海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现住址海城市**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月**日**时**分许,在其所在单位海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驾驶辽C****5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准备去海城市**镇街里吃晚饭,当其驾驶该轿车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镇**桥南侧路段时,因忽视安全行驶,致该轿车前底部护板将因驾驶无号牌大阳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月**日**时**分许,周某某驾驶无号牌大阳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迂某某驾驶的CITY自行车后端左侧发生斜角侧面碰撞,致迂某某受伤,造成第一次交通事故)而摔倒在行车道上的驾驶人周某某(被害人,男,殁年54岁)拖拽至海城市八里镇火车道东侧路段,造成周某某死亡的二次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在多次检查车况而未确定其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于2019年**月**日**时许,驾驶肇事车辆返回海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加班工作。当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向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电话报警后,主动投案接受询问。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报警情况登记薄、申请书及和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液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保险单复印件、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材料、手机付款及电话报警记录、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省海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笔录:海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光盘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应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忠刚
检  察  员:  万远宾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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