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68********,汉族,中专文化,系监利县**镇**卫生院**。出生地监利县,户籍所在地监利县**镇**号,住**镇**社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D****5小型轿车从监利**镇**卫生院出发,经监利县**农场**分场**队其父母家载其丈夫张某某后,前往监利县**镇**社区。同日19时许,孙某某驾驶该车沿荒湖至王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监利县周老嘴镇孙小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万某甲撞倒在地。孙某某随即电话报警和请求距离事发现场最近的**卫生院派出120救护车赶赴现场施救,并与万某甲亲属一起将万某甲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救治,张某某留在事故现场配合警察调查处理。万某甲因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经监利县公安局法医分析,死者万某甲符合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鄂D****5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转向系、静态检验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事故发生时,应是鄂D****5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行人(万某甲)发生接触;3、本次事故现场散落物系鄂D****5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所遗留;4、事故发生时,鄂D****5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不具备计算条件。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孙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万某甲无交通违法行为。据此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某甲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按照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万某甲近亲属医疗费等费用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鄂D****5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实物照片;2.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监利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卫生院新冠肺炎疫情防治人员签到表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万某乙、张某某、裴某某的证言;4.监利县公安局[2020]法鉴字第034号法医分析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2020]痕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积极救治伤者、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阳武
检察官助理:周哲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被取保候审;
2.全案证据和材料共1册,光碟1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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