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镇**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8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甘JP****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3km+78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师某某相撞,致师某某受伤,后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联合损伤、颅脑损伤、左下肢的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莉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洮县**镇**村**社**号。
2.侦查卷1册,证据目录1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承诺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证据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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