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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生于196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永昌县人,永昌县**镇**村**社农民,住永昌县**镇**小区**号楼**室。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甘C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山丹县焦化厂交叉铁道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山丹县**乡**村农民杨某某驾驶的“奥兴”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追尾相撞,致杨某某及摩托车上乘坐的李某某(杨某某妻子)受伤,李某某经山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在甘CA****号车内乘坐的张某某(被告人孙某某丈夫)拨打电话向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经山丹县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系轻伤。经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驾车超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4.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荣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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