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镇**社区**幼儿园东侧胡同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荣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中华牌两轮摩托车沿原1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阿荣旗**砖厂门前时,与郑某某及其推行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郑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15日,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等书证;2.证人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4.勘查、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为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荣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桂杰
检察官助理:岳琨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阿荣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附带民事起诉状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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