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0时5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黑A****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加格达奇区国道京加公路北向南行驶至国道京加公路1839公里处时,为躲避区间测速拍照,关闭行车灯,将被害人付某某撞倒当场死亡,经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付某某系生前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孙某某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院前急救记录等;
2.证人张某某、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为躲避区间测速拍照,关闭行车灯,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拨打110、120,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为欧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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