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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罪)(公开版)_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乡**村**号)。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6月26日17时50分,无证驾驶未登记两轮电动摩托车在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钢材市场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因忽视瞭望,与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被害人郝某某驾驶并载乘被害人潘某某的小型轿车在第一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失控撞到道南边石,郝某某当场死亡,潘某某受伤的后果;肇事后孙某某逃离现场。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郝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腹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潘某某因伤致额骨右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侧锁骨肩峰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胸6、7椎体压缩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框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左7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上颌骨牙槽突骨折,构成轻微伤;右上中切牙及侧切牙牙折,构成轻微伤。经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某因伤致胸6、胸7椎体压缩骨折,该损伤伤情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所驾驶的阿米尼牌两轮电动摩托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郝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102km/h。

经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抚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郝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潘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在肇事逃逸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现场的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有逃逸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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