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的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赣C7**** 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通城县往崇阳县方向行驶,12时27分,行至崇阳县肖岭乡肖岭村三组30号门前路段,遇当事人陈某甲同向骑行二轮自行车后载陈某乙从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殁年10岁)当场死亡、陈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嫌疑人孙某某投案自首,并于2020年8月12日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等到受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吴某某、腾某某、陈某丁的证言;3.受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亚明
检察官助理:罗子炜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3595****,保证人赵某某联系电话1338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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