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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交通肇事)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花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武进区芙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遥观镇谈家圩桥段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被害人韦某甲驾驶的苏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韦某甲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孙某某弃车逃逸,并电话联系其妻子时某甲(已起诉)到场顶包。经公安机关认定,孙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时某甲、时某乙、韦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提取的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将交通肇事罪、聚众斗殴罪两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剑

                            2020622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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