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村**号**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与程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由被告人孙某某在从事摩托车载客过程中介绍他人到程某某处,与程某某介绍的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程某某按照一定比例向被告人孙某某支付分成。2020年6月4日、21日,被告人孙某某分别介绍王某某、来某某至厦门市集美区**路**号程某某处,由程某某分别介绍卖淫女田某某、屈某某与王某某、来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孙某某共获利人民币300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手机一部被随身查获。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来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同案犯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证人、同案犯的辨认笔录;
7.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8.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介绍二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沙
检察官助理:吴昌辉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光盘一张、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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