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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介绍卖淫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本市水磨沟区**路**号大院**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孙某某联络好嫖客后通过微信介绍卖淫女白某某、蒋某某在本市迎宾路**酒店卖淫,并从嫖资5600元中抽取1400元作为利润。

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蒋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介绍二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志红

检察官助理:张  艳

                                202075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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