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4198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街**号楼**室,青海**会计师事务所**。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移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天行”VPN“翻墙”软件注册“推特”账号后,在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路**号**中心**号楼**室等地,登录并利用上述账号转发淫秽视频60部、淫秽图片11张。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黑色Iphone X手机1部、黑色华为Mate 30 Pro手机1部);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淫秽物品收缴收据;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附送审鉴定淫秽物品登记清单);5.网络在线提取笔录(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才仁卓玛
检察官助理:马春英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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