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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公开版)_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刑诉〔2017〕29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56*******,汉族,大学专科毕业,中共党员,商丘市睢阳区****代表,商丘市*****有限公司和民权县****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楼**楼*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2015年12月23日经商丘市睢阳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许可对孙某某采取强制强制,于2016年1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榆垡派出所查获,同日至2016年1月19日被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2016年1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无社会危险性,于2016年2月3 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6年2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孙某某以民权县****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商丘****有限公司合作在商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共同贷款400万元,为了使用全部贷款,在未经商丘****有限公司的允许下,被告人孙某某私自刻制商丘****有限公司的印章,制作了商丘****有限公司同意将全部贷款给孙某某公司使用的假证明1份给银行,取得了400万元贷款。案发后至今未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无违法犯罪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证实孙某某出生于1956年**月**日,2016年**月**日被上网缴逃,2016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榆垡派出所查获,同日至2016年1月19日被临时寄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无违法犯罪前科。

2、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关于请求商丘市睢阳区****会许可对睢阳区***孙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请示、商丘市睢阳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商睢人常办[2015]11号文件及通知,证实因孙某某系睢阳区第四届人大代表,2015年9月15日经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请示商丘市睢阳区***,2015年12月23日经商丘市人***办公室许可对孙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暂停其人大代表身份。

3、商丘***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伪造商丘***有限公司的印章,冒充商丘***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

4、商丘***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的印章盖印形成的印文10个,证实商丘***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情况。

5、商丘市睢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证明,证实孙某某不是睢阳区人大委员会工作人员。

6、商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民权县****有限公司贷款情况说明,证实孙某某涉案的民权县**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在古宋支行营业部通过土地抵押办理400万元贷款,期限9个月,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因民权县***有限公司经营不善,盈利较低,至今不能正常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7、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商)公(刑)鉴(文)字[2015]070号印章鉴定书,证实孙某某提供给银行证明上的商丘***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商丘***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盖有商丘***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是孙某某提供给银行的。

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民权县***有限公司用***有限公司的土地来做抵押在他们银行申请贷款400万元贷款的情况。

10、商丘**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的陈述,证实陈某某到公安机关举报孙某某在2015年3月份,以民权县****有限公司的名义用商丘***有限公司的土地作抵押联合在商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宋支行贷款400万元,而孙某某伪造了商丘*****有限公司的证明给银行,将贷款400万元全部使用。

1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孙某某承认为了全部使用400万元贷款,2015年3月中旬自己伪造商丘**有限公司的印章制作了1份商丘**有限公司的假证明给银行,取得400万元贷款的事实和经过。

    本案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一致,且较稳定,承认伪造商丘**有限公司的印章制作假证明给银行,获得了400万元贷款的事实。其供述不仅和被害单位报案人陈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而且有伪造的印章盖印的印文证明和经鉴定该证明上的印章印文与商丘***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盖印形成的鉴定意见相证明,另有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伪造印章印文的证明就是孙某某提供给银行的,还有孙某某的年龄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自己无权制作商丘***有限的印章,但为了取得与该公司的共同银行贷款,私自伪造商丘***有限公司的印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伪造公司的印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祥

      检察员:韩卫华

二0一七年三月二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1)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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