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5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宿州市**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省无锡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路**巷**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6日退回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郑某某共同出资成立宿州市**置业有限公司,孙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规定,如果需要使用宿州市**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必须经两名股东即孙某某与郑某某均同意方可使用。2014年的一天,孙某某在郑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伪造了宿州市**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4月9日,孙某某借秦某某人民币300万元,向秦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其伪造的宿州市**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10月23日,孙某某借冯某某人民币200万元,向冯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后在该借据上以及2015年4月22日向冯某某出具的延期还款申请上加盖了其伪造的宿州市**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因孙某某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秦某某将孙某某等共同借款人、宿州市**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冯某某将孙某某、宿州市**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判决孙某某等共同借款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秦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30555元)。宿州市**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某某上诉,后于2016年10月11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裁定准许孙某某撤回上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孙某某、宿州市**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于2016年7月20日之前偿还冯某某借款本金20万,剩余本金180万元于2017年7月20日之前偿还。孙某某未在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偿还秦某某、冯某某的借款,二人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宿州市**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宿州市埇桥区**镇**大街西侧、**路以南**大门南侧第三间至第十二间上下两层的房产及坐落在宿州市埇桥区**镇**路**小区**号楼房**号楼**楼自东向西20间门面房被查封。孙某某至今未履行判决书、调解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7月29日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汤某某、秦某某5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友科
检察官助理 张文婷
2020年4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路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拾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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