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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住安徽省宣城市**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扬中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在安徽省宣州区林工山老车站,通过张贴在卫生间的广告电话,伪造了一张自己身份的B2驾驶证。2019年8月12日21时40分左右,孙某某持C1证驾车经过泰州大桥时,民警在其车内查获前述伪造的B2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伪造的驾驶证照片、前科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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