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物联技术有限公司质量经理,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和妻子朱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后其与高某某发展为恋爱关系。高某某离婚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2月,联系制贩假证人员,伪造其本人与朱某某的离婚证1本(离婚证字号L320682-2019-******),并提供给高某某。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被高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其逐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婚姻登记信息、离婚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倩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居**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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