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镇**村**屯**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8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没有依法取得A2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他人,并提供自己的照片,以900元的价格让他人伪造了姓名为吴某某、证号为210802198702084512的驾驶证1本、居民身份证1张。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驾驶半挂式重型货车途径本市交通检查站时,提供了上述伪造的驾驶证和身份证而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宜兴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5.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
6.宜兴市公安局提取的手机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伪造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誉涛
代理检察员:於明霞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54134****。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过程刻录光盘1张。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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