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7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镇**村**号。2012年10月17日因实施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和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违法行为被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罚款处理。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于2020年5月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孙某某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的C3驾驶证因其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依法吊销。为方便自己使用,2013年,被告人孙某某在焦作市车辆管理所和朋友办理验车手续时,出资500元钱让自称能够办理驾驶证的陌生人办理了证号为4108211976********,姓名为孙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的假机动车驾驶证。2018年5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豫H6****号小型轿车,沿中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西村乡虎路峪村村口时被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伪造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实施伪造驾驶证的行为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副 检察 长:石彩霞
检察官助理:冯德江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查获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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