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0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0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村**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司**座**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4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4日至9月25日;自2019年11月5日至12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24日至9月7日;自2019年10月26日至11月9日;自2020年1月4日至1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2019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予以出售,获利人民币1万元。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通讯设备中包含公民轨迹、征信信息68条,包含住宿、财产安全、车档信息8条,其他公民信息12050条。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照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信息等;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亚男
2020年1月1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随案移送:手机1部、电脑主机1台;
7.冻结款项: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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