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乡**村**号,捕前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苑**单元**楼**号。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月17日经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区分局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在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二审期间,2019年12月11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检察长批准,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其微信号wanglili22***(昵称刘某某)多次与牟某某(微信号***,昵称“***”,已逮捕、另案处理)交换包括姓名、住址、电话号码、购买信息、快递签收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24508条。
2019年7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交换所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其微信号tanya***向王某某(微信号wanglili22***,昵称“王某某”)出售共计18786条,王某某通过微信转帐向孙某某支付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前科材料等书证;交换的电子数据包等电子证据;证人牟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认罪态度较好、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其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韩雪芹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在广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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