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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保险诈骗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8********,江苏徐州人,汉族,初中文化,徐州市**公司法人代表,住江苏省徐州市市辖区**镇**花园**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孙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3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与梁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后,各自安排驾驶员李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驾驶孙某某的苏CY****号解放牌货车和梁某某的苏CZ****号宝马轿车赶至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路附近,故意制造事故,由李某某驾驶解放牌货车撞击上述宝马轿车。通过该事故,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月6日骗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59937.5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期间,孙某某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本院已将赃款依法退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理赔材料、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以及同案犯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伙同梁正华等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涉嫌保险诈骗罪,且犯罪事实清楚,正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委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款物材料1份。

4.被害单位谅解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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