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无职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现押于望奎县看守所。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为疫情防控,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中介人员申请办理了中国**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62599600********,陆续使用到2015年1月27日,后无还款记录,被告人孙某某变更联系方式并逃匿。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公安分局上马边防派出所抓获,截止到2019年10月24日孙某某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54,861.14 元,尚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 62599600********);
2.书证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代押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证明材料,中国**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收入证明、个人信用报告,被告人孙某某账户交易流水表,信用卡催收记录表、银行现场催收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
3.证人吕某某、彭某某、梁某某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使用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晓红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押于望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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