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二部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街**号,现住青岛市即墨区**街道**庄园16-1-501。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与其妻子兰某某(另案处理),自2019年春季至案发,在未取得相关权利人许可情况下,于即墨区通济办事处高家庄村**号其经营的“不离不弃”服装厂内,雇佣工人制作假冒“Adidas”“FILA”“Champion”“彪马”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对外销售。其中,销售给毛某某(另案处理)、江某某(另案处理)、姜某某、管某某等人价值16352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上述服装。
另查明,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于2019年12月12日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并在其经营场所当场查扣带有“adidas”“FILA”“彪马”“MLB”“Champion”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1548件。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物品皆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946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的侵权商品;2.书证:账本、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兰某某、毛某某、管某某、于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被侵权人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坦白,建议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少华
检察官助理:孙海斌
2020年11月16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四册;
3.补充材料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账本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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