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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131081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霸州市******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未经“开力”品牌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河北省霸州市擅自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没有贴标的充电液压泵以及液压螺帽迫切器,贴上自己伪造的“开力”品牌注册商标,并将上述货物销售给王某甲经营的**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3608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前往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将136080元退还给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调取的商标注册证、扣押的充电液压泵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敏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扣押物品:充电液压泵以及配套使用的液压螺帽迫切器(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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